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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家专栏 | 张新宝:互联网商业诽谤的治理(上篇)

张新宝 周公观娱 2022-03-23


2019年8月7日下午,“互联网时代企业商誉保护论坛”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,近百位来自全国各大公司的负责人、高级法务等嘉宾出席了此次研讨会。
研讨会上,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、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、《中国法学》总编辑、中国人格权法领域权威学者张新宝教授用九个关键词作为串联,为嘉宾介绍了国外与名誉权相关的法律规定,并着重介绍了与我国互联网商业诽谤治理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。周公在此特整理出文字稿,以飨读者。
由于篇幅较长,全文将分为上下两篇,本次推送为上篇。
 

(张新宝教授演讲的九个关键词)
 
今天给大家讲的题目是《互联网商业诽谤的治理》,分享几个概念:

1

关键词一:外国法

中世纪时英国产生过《诽谤法》,主要是针对人的,即传播损害一个人名誉的事实以及对其的负面评价。后来产生一个争议:对土地的诽谤或者对商品的诽谤如何处理?在英国法上,二者是分开的。对人的诽谤,是保护人的名誉的问题,而对一个商品或土地的诽谤,保护的是产权权益。说你这个商品、土地不好,导致卖不出去,或者只能以比较低的价格卖出去,这是经济上面的损失。在中世纪的英国法上是区别来看的。
 
到了德国,1900年颁布的《德国民法典》第823条规定了信用的侵害,那时候不保护名誉权。我30年前写博士论文的时候写的是名誉权的法律保护,跟王泽鉴老师谈德国当时为什么保护名誉权。名誉权是虚无缥渺的,如果名誉受到侵害,双方就到广场上决斗,谁打赢就有名誉。那诽谤你老婆、闺女怎么办呢?老婆总是有丈夫的,闺女总是有父亲的,都是靠自己家里男的劳动力去打架。但是在1900年规定了对信用的侵害,保护的主要是财产,是企业利益。
 
到了二战后,法治发生了很重要的变化,《德国民法典》823条第1款规定了五个绝对权利,生命健康、自由、财产,基于后面的“等权利”,又开发出了两个新的权利,其中一个是一般人格权,第二个是企业正常经营的权利。因为经营一个公司需要保证良好的氛围,经营一个企业的正常权利就替代了信用。这个信用的含义比较狭窄,例如在马路边上说这个公司怎么坏,或者在公司旁边打架,导致顾客不来了。这就不光是信用的问题,而是破坏他人的营商环境,侵害企业经营权或者经营权,涵盖了第826条信用权的内容。信用权目前在德国不单独出现。

(张新宝教授在论坛上发言)


2

关键词二:中国法

80年代时,我们《民法通则》就规定了名誉权的保护,但是没有规定隐私。
 
对名誉权的保护针对两种侵权行为,第一种是侮辱,我当众让你难堪,谩骂你、咒骂你,这不是传播虚假事实,但是让你下不了台。除此之外,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是诽谤,这个跟英国法的诽谤是一样的,传播一个虚拟的事实让你名声扫地,得不到正常的评价。对企业和个人都是如此。
 
经历了几个司法解释,特别是2001年法释17号到2009年的《侵权责任法》,我们的隐私法慢慢建立起来,把隐私分离出来了。

现在这里面最难的是诽谤。事实上,侮辱的案件比较少,诽谤的案件是比较多的。但是在中国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况,就是自然人的名誉和法人的名誉混同。自然人享有名誉权,法人也享有名誉权,但其实二者的着力点和兴趣所在是不一样的。我们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有面子,有尊严,而法人名誉权是我的财产权益,为了品牌价值不贬损。我们的司法解释规定,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。从刚才说的2001法释17号开始,一直到今天的《侵权责任法》,以及我们正在起草的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》,这个思想都是一致的,不仅有精神损害赔偿,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提高一点。80年代、90年代的立法只有死亡赔偿、伤亡赔偿,而精神损害赔偿不一样,就是指你不高兴了,单纯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,而死亡赔偿是一种物质利益,人去世导致家庭收入的损失。我们现在强化了对自然人精神损害方面的救济。
 
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,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,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痛苦,因此只能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。这个财产损失既包括积极财产损失,也包括消极财产损失(该得到而没有得到)。


(来宾们认真倾听张教授演讲)

 
回到诽谤,诽谤就是你传播虚假事实,对主体的名誉产生不利的影响。虚假要达到什么程度呢?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,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例,律师也经常讨论这个事情。指望一个人在互联网上说的每一句话都是真实的那是不可能的。1991年我在美国上学的时候,马上要竞选了,美国广播公司组织了一场辩论。有人揭露某议员开了900多张空头支票,议员很生气地说:谁说开了900多张?我才开了700多张!但是从诽谤法的角度,700多张和900多张有什么区别?对于去银行还钱有区别,但是从事实的真实性来说没有区别,反映的都是你开了空头支票。这是我们诽谤法最本质的认识,要从本质上去看这个行为的性质到底是什么。
 
我们在商业诽谤侵犯商誉的案件中,也要做出这样的判断,有的人把它归结为事实上的真实和法律上的真实,法律的真实看的就是本质属性。对于商誉的保护或者对信用的保护,除了《民法总则》和《侵权责任法》之外,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就是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。其中第十一条规定:“经营者不得编造、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,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。”第17和23条都规定了这些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。
 
商业信誉受到多部法律的保护,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,更容易适用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,在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,则更容易适用《民法总则》和《侵权责任法》的规定。我是《民法》总则和分则的起草专家之一,提了很多意见,其中包括强调对商誉和信誉要给予特别的保护,要在民事权利中作出规定。但是经历了写上去、被去掉、又写上去的多次反复,最终还是没有对此进行规定。因为这里面还是有比较大的争议。这种情况下,只能将信用、商誉放在名誉权里面继续保护一段时间。
 

3

关键词三:网络侵权

名誉/商誉侵权从中世纪开始,到纸媒、电视时代都是存在的。但是在网络时代出现了新的情况,在互联网上发生荣誉、隐私、商誉的侵害比过去更容易。过去在报纸上发表一篇文章很难,还有编辑在管理,个人到中央台发表一则新闻更是不可能的。但是自媒体时代,每个人都可以随时写文章诽谤我,然后到全世界去传播,没有边界。

(信息的传播没有边界)

我现在已经不太在意别人是否诽谤我了,但是对于一个企业呢?对于一个成长中的个人呢?问题就大了。在2002年到2009年,我们这个《侵权责任法》写了七年,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,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2-3个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。今天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编里,网络侵权的部分特别对名誉、隐私这些个人权益的侵权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,当然这里面还有一些争议。
 
我们看到网络侵权,作为网络侵权的商业诽谤有哪些特征?首先他跟传统的商业诽谤是有同质性的,本质上都是传播虚伪、法律上不真实的事实,给多个被侵权的主体造成名誉、商誉的损害,造成有形或无形、积极或消极的财产损失。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一个崭新的侵权类型,只是从物理社会转移到网络上面。但是网络侵权依然有很多显著特征:
 
第一,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的义务与责任出现了。过去都是一对一的,现在发生在网络平台上,即使网络平台什么都不做,甚至不知道,最后也有可能要承担责任。
 
第二,是我刚才谈到的有害信息的传播,具有即时性、无疆域性、可搜索性、难以救济性,使损害后果被放大。一个负面的信息足以致一个企业于死地。人们都喜欢看负面信息,乐于相信负面信息。
 
第三,是过去物理社会没有的网络水军,作为一种阴暗世界里面存在着的一股强大的力量,对事件进行放大和传播。现在网络水军很厉害,给你差评,说你的产品不行、服务不行,无限放大。有的评论是有依据的,但有的是放大或者扭曲的。特别是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,收买网络水军去损害对手,影响不容小觑。

(新闻媒体揭露网络水军产业链)
 
给差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侵害商业信誉的方式。但其实给好评,把你说得天花乱坠也是侵权。去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判了一个案子,被告披露了原告的数据,原告主张被告披露的数据注水,侵权。因为同行都很清楚彼此的产能,被告夸大了原告的数据,会导致他人认为原告在吹牛,导致原告的信誉破产。互联网法院判决构成侵权。
 
虽然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是对的,但没有搞明白应该引用哪些条文。现在有些案例的判决,写的是“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多少条判决如下”,但其实《民事诉讼法》不是实体法,怎么能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来判决呢?应该是根据民法的某个条文,或者《合同法》、《物权法》或者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如此等等。就凭这一条就可以申请再审,因为适用法律不正确,判决未引用相对应的实体法,这怎么可能是正确的呢?
 
另外,关于“灌水”这一类案件,我的博士论文里面分析过一个案件,有媒体鼓吹原告去参加了老布什在北京的一次招待会,请他吃了牛排。那个时候中美关系比较友好,去参加美国总统举行的招待会是无限风光的,不坚持原则的人就会说我确实去过了,味道还不错。但是原告不这样认为,说这是诽谤,我没有去,我的朋友们也知道我没有去,媒体说我去了,人们就会说,我这个老太太八九十岁了还在吹牛,影响我的社会评价。因此主张媒体侵害了她的名誉,最后法院判决她赢了官司。这种注水的案件,并不是在互联网上才出现的,但是互联网上特别容易做到,会经常出现。

(未完待续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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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编辑:刘宗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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